号: 003196694/201801-88681 信息分类: 工作推进
内容分类: 综合政务,通知 发文日期: 2018-01-12
发布机构: 萧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18-01-12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称: 萧县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号: 词:

萧县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8-01-12   字体:[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活动的监督,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是指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它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向萧县司法局投诉,请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援助投诉地址:萧县司法局办公大楼

电话0557-5022014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萧县司法局投诉: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投诉人提出投诉,应当采取书信、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投诉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萧县司法局应当当场记录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投诉人签字或者捺印。

  投诉人应当如实投诉,对其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应当向萧县司法局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萧县司法局应当予以受理:

  (一)具有投诉人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和投诉请求;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五)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事项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依法处理,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投诉事项正在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解决的,或者已被信访、纪检监察等部门受理的;

  (三)投诉人仅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果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萧县司法局收到投诉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二)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萧县司法局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二条  萧县司法局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捺印。

  第十三条  萧县司法局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萧县司法局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依职权或者移送有权处理机关、单位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萧县司法局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45日内办结;投诉事项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萧县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发送《法律援助投诉处理答复书》。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萧县司法局投诉处理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作出处理决定的萧县司法局应当对被投诉人执行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萧县司法局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一事一卷。归档材料包括投诉登记、受理决定、调查材料、处理决定或者处理意见、投诉处理答复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