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3197064/201801-60418 | 信息分类: | 业务文件 |
---|---|---|---|
内容分类: | 综合政务,其他 | 发文日期: | 2018-01-08 |
发布机构: | 萧县地税局 | 生成日期: | 2018-01-08 |
生效时间: | 废止时间: | ||
名称: | 契税实用手册2017 | ||
文号: | 关键词: |
契税实用手册 2017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处 编
编辑说明
为方便全省地税系统干部职工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基本业务知识的学习,我们在2013年编印的《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实用手册》基础上, 将两税现行有效法规、政策特别是2013年以来出台新规进行梳理汇集,采取依税种要素方式,按照纳税人、征税范围、适用税率(税额)、计税依据、应纳税额计算、不征税行为、减免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征收管理、退税等要素方式归集,为便于理解和操作,有的地方收录了上级部门对部分问题的具体批复内容。 为叙述简洁,编辑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简称为《条例》,将《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细则和《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简称为《细则》、《办法》;标明规定依据时,只使用文件的文号,未标文件名称、发文日期;部分规定只取直接相关部分,不是直接相关部分,使用了省略号;少数地方使用了“编者注”,加以说明。 由于编写时间较为仓促,编审有疏漏之处,敬请及时指导反馈。遇有差错,应以文件原文为准。 编者 2017.11
目 录
5、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 9、关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购买大连万泰大厦有关契税问题 18、关于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征收契税问题 5.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人、承受人的契税计税依据问题 8、关于承受国家以作价投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计税依据的问题。 4、《细则》对“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的解释 8、关于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问题 9、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问题 15、关于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购置房屋或调换房屋产权征免契税问题 18、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名下房屋、土地变更契税政策问题 26、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契税政策问题 8、关于特殊情况下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问题 9、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 10、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纳税人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时出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问题
契 税
契税是对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征收的一种行为税。目前,我省契税征收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下发的规范性文件。
一、纳 税 人
1、《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条例》第一条
2、《细则》规定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条例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细则》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细则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细则》第十一条 3、《办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办法》第二条
4、关于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纳税人的确认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财税〔2012〕82号
5、关于合作建房纳税人的确认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 财税〔2000〕14号
6、关于拆迁补偿纳税人的确认: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应缴纳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住房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住房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应缴纳契税。享受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契税优惠政策的主体,应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房屋拆迁安置证中列明的被拆迁人或者补偿安置人。 皖地税函〔2012〕646号
7、关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缴纳问题经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其重组改制后留存资产划转至全资子公司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公司总部所在地除外)的财产所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地方税种,可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控股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向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涉及的车船税、印花税,可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
二、征税范围
1、《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房屋买卖; 房屋赠与; 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条例》第二条 2、《细则》规定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条例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细则》第五条 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细则》第六条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交换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细则》第六条 关于房屋买卖、赠与、交换 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条例所称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细则》第七条
关于视同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征税问题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细则》第八条
3、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居民通过与房屋开发商签定“双包代建”合同,由开发商承办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土地使用证等手续,并由委托方按地价与房价之和向开发商付款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以预付款方式购买商品房的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8〕829号
4、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问题汕头市龙眼街道办事处征用属下南墩管理区土地与华乾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建商品房,并在商品房建成后,将其中一部分商品房产权以补偿征地款方式转移给南墩管理区的居民。这种房地产转移方式实质上是一种以征地款购买房产的行为,应依法缴纳契税。 国税函〔1999〕737号
5、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财税字〔2000〕26号
6、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征收契税问题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 财税〔2000〕14号
7. 关于合作建房中拥有土地方应当缴纳契税问题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 财税〔2000〕14号
8、关于承受综合人防工程产权用于商业服务业征收契税的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你省七台河市市建二公司将开发建设的综合人防工程部分建筑单元产权出售给个体经营者从事商业服务业,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对其产权承受者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1〕803号
9、关于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购买大连万泰大厦有关契税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依据是购房者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支付的价款总额。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购买大连万泰大厦有限公司销售的办公用房、地下室停车位、大厦顶层永久独家命名权、顶层与门前独家广告招牌权,对其所购买的办公用房和地下停车位,应照章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中所确定的购买该办公用房和停车位的成交价格或评估价格;对合同金额中所含购买大厦顶层永久独家命名权、顶层与门前独家广告招牌权价款,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关,在确定契税计税价格时应予以剔除。 国税函〔2002〕605号
10、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国税函〔2002〕1094号
11、关于私立医院承受房屋权属征收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事业单位性质的医院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医疗的,免征契税,其他性质的医疗单位不在免税之列。你区北海市先觉新医正骨医院不属于(公有)事业单位,对其购买房屋作为医疗用房应照章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3〕1224号
12、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二、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租赁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四方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地租赁给南车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不涉及契税征免问题,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322号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征税。因此,对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土地使用权的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 财税〔2008〕129号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财税〔2015〕37号
13、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问题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承受的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如为单独计价的,按照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征收契税;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 财税〔2004〕126号
14、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4〕1036号
15、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税函〔2005〕436号
16、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还规定,对具备以上所述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包括与地上房屋相连的地下建筑以及完全建在地面以下的建筑、地下人防设施等,均征收房产税。在政策执行中,凡是房产税征税的房屋范围均可作为契税的征税对象。 总局农便函〔2006〕28号
17、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国税函〔2007〕645号
18、关于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征收契税问题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国税函〔2008〕662号
19、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问题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征收契税。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国税函〔2008〕662号
三、适用税率
1、《条例》规定契税税率为3%—5%。 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条例》第三条
2、安徽省契税税率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办法》第五条
3、服务业企业税率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即3%执行。 皖政[2011]109号
四、计税依据
1、《条例》规定(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条例》第四条
2、《细则》规定关于成交价格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细则》第九条 关于交换价格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细则》第十条
3、划拨改出让契税计税依据问题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细则》第十一条
4、关于契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财税〔1998〕96号
5.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人、承受人的契税计税依据问题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纳契税。因此,《 条例》 与《 细则》 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财税〔2000〕14号
6、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计税依据问题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财税〔2004〕134号
7、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国税函〔2009〕603号
8、关于承受国家以作价投资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计税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的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征收契税。四方机车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国家以作价投资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按其作价出资额计征契税。 国税函〔2004〕322号
9、关于合作建房契税计税依据问题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财税〔2000〕14号 10、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计税依据问题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应按合同规定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税〔2004〕126号 11、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国税函〔2007〕606号
1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财税〔2007〕162号
13、企业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土地契税计税价格问题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财税〔2012〕82号
14、关于营改增后契税计税依据问题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财税〔2016〕43号
五、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条例》第五条
六、减免税
1、《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条例》第六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条例》第七条
2、《细则》对办公、教学、医疗、军事设施的解释条例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条例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条所称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细则》第十二条
3、《细则》对“不可抗力灭失”的解释条例所称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细则》第十四条
4、《细则》对“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免征契税的解释条例所称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指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购买的公有住房。城镇职工享受免征契税,仅限于第一次购买的公有住房。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应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细则》第十四条
5、《细则》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项目(1)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2)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3)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细则》第十五条
6、《办法》规定的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办法》第九条
7、关于公有制单位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免征契税问题对各类公有制单位为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方式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税〔2000〕130号
8、关于已购公有住房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免征契税问题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 财税〔2004〕134号
9、关于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免征契税问题对监狱管理部门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监狱建设,视同国家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免征契税。 国税函〔1999〕572号
10、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问题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 (国务院第259 号令)中关于“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征收机构承受用以抵缴社会保险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税函〔2001〕483号
11、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中关于“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财税〔2001〕156号
12、关于教育契税政策问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4〕39号
13、关于免征预备役部队营房建设所涉契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占用耕地用于军事设施建设属现行耕地占用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军事设施属现行契税政策规定的免税范围。 国税函〔2002〕956号
14、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特定情形下免征契税问题……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财税〔2008〕24号
15、关于使用房屋征收补偿购置房屋或调换房屋产权征免契税问题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财税〔2012〕82号
16、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契税政策问题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应缴纳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住房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住房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应缴纳契税。 重新承受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可以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市、县范围内,按照财税〔2010〕94号文件有关规定,享受契税优惠政策。 皖地税函〔2012〕646号
17、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财税〔2012〕82号
18、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名下房屋、土地变更契税政策问题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财税〔2012〕82号
19、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契税政策问题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财税〔2003〕141号
20、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因地震灾害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的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财税〔2008〕62号
21、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如因地震灾害灭失或损毁居民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包括安居房)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具体减免办法由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财税〔2008〕104号
22、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上市有关契税政策问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印花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执行。 财税[2013]53号
23、关于支持芦山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契税政策问题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财税〔2013〕58号
24、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契税政策问题…… 三、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四、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五、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六、本通知所称棚户区是指简易结构房屋较多、建筑密度较大、房屋使用年限较长、使用功能不全、基础设施简陋的区域,具体包括城市棚户区、国有工矿(含煤矿)棚户区、国有林区棚户区和国有林场危旧房、国有垦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是指列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棚户区改造规划或年度改造计划的改造项目;改造安置住房是指相关部门和单位与棚户区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中明确用于安置被征收人的住房或通过改建、扩建、翻建等方式实施改造的住房。 财税〔2013〕101号
25、关于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有关契税政策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或者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双方共有,双方约定、变更共有份额的,免征契税。 财税[2014]4号
26、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契税政策问题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14〕84号
27、关于企业改制免征契税问题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编者注:按照财税〔2015〕37号《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15〕37号
28、关于事业单位改制免征契税问题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29、关于公司合并免征契税问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30、关于公司分立免征契税问题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31、关于企业破产减免契税问题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32、关于资产划转免征契税问题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33、关于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编者注:同上) 财税〔2015〕37号
34、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问题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 财税〔2015〕139号
35、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优惠政策问题(一)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二)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是指已拥有一套住房的家庭,购买的家庭第二套住房。 (编者注:按照财税〔2016〕23号《通知》规定,本《通知》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 财税〔2016〕23号
36、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契税优惠政策问题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契税。 财税〔2016〕19号
37、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契税政策问题一、对进行股份合作制度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财税〔2017〕55号
七、不征税行为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不征收契税┄┄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 《条例》第二条
2、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不征收契税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391号
3、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8〕438号
4、股权(股份)转让中土地、房屋权属未转移不征收契税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5〕37号
5、法定继承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不征收契税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国税函〔2004〕1036号
6、自建自用住房不征收契税皖地税发[2013]11号
7、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7〕55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不征税行为房屋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属。根据现行契税法规的规定,房屋使用权的转移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契税。 国税函〔1999〕465号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00〕14号
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因北京首创集团受让其26.62 %的股权而于2000 年更名为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哈工大八达集团受让宁波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62 %的股权,企业再次更名为哈工大首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由于股权变动引起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并因此进行相应土地、房屋权属人名称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税函〔2002〕771号
对于承受与房屋相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下同)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对于不涉及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征收契税。 财税〔2004〕126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原国有划拨土地,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税务总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农便函〔2007〕7号
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财税〔2012〕82号)
八、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条例》第八条
2、《细则》规定条例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细则》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减免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细则》第十七条
3、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国税函〔1999〕613号
九、纳税期限
1、《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条例》第九条
2、《细则》规定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细则》第十六条
3、省局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皖地税函〔2012〕646号
十、申报征收和管理
1、关于确定契税征收机关问题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条例》第十二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00号)的部署,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两税”)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 皖地税〔2012〕40号
2、关于契税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执行的法律依据问题自2001年5月1日(含本日)起到国务院制定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前,农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暂参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编者注:农业税收包括契税) 国税发〔2001〕110号
3、关于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问题一、要建立健全直接征收的管理制度。各地征收机关应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申报窗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征管工作规程,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度。 二、要及时终止委托代征。现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的征收机关,应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停止代征的日期并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2005年1月1日之后,各级征收机关一律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契税。 国税发〔2004〕137号
4、关于契税实行“先税后证”征管方式问题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条例》第十一条
5、关于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规范申报管理问题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向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财税〔2010〕94号
6、关于书面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结果的有效期限问题书面查询结果的有限期限为30天。 皖地税函〔2012〕646号
7、关于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问题税务机关在受理契税申报缴税过程中,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一、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二、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申请时,应当做好纳税人家庭成员状况认定工作。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
8、关于特殊情况下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办理契税纳税申报问题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9、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互相委托代征税收的通知》(税总发〔2015〕155号)等有关规定,税务总局决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由地税机关继续受理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申报缴税和代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以方便纳税人办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 10、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纳税人享受契税优惠政策时出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问题┄┄ 二、《通知》(编者注:指财税〔2016〕23号,下同)自2016年2月22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通知》不一致的,按《通知》执行。 三、纳税人享受契税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地税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由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供书面诚信保证(《家庭住房情况诚信保证书》)。 财税法〔2016〕140号
11、关于在个人转让住房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时确认购房时间问题个人转让住房,因产权纠纷等原因未能及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下同),对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文书确认个人购买住房的,法律文书的生效日期视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注明时间,据以确定纳税人是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十一、退 税
1、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问题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国税函〔2002〕622号
2、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已纳契税退还问题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国税函〔2008〕438号
3、关于购房人在不同情况下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对已缴纳契税的购房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的,退还已纳契税;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退房的,不予退还已纳契税。 财税〔2011〕32号
|